根据《教育条例》第40AB条的释义,「教员」是指受雇于学校的准用教员或检定教员,而他是受雇在学校—
(a) 担任某个在小学资助则例、中学资助则例或特殊学校资助则例所规定的职员编制之内的教员职位;或
(b) 于一段为期不少于12个月的期间内,执行教学职责或其他直接与教学有关的职责的。
另外,《教育条例》第40AN条第(2)(c)(ii)款亦订明,所有教员须有均等的投票权及参选权。
若候选人符合《教育条例》第40AB条「教员」的规定,他便有教员校董的参选资格,故不取决于他在受雇期于学校期间的剩余服务时间。总之,符合参选资格的候选人是否合适成为校董该交由投票人决定,而不是由校方决定或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