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教育條例》第40AB條的釋義,「教員」是指受僱於學校的准用教員或檢定教員,而他是受僱在學校—
(a) 擔任某個在小學資助則例、中學資助則例或特殊學校資助則例所規定的職員編制之內的教員職位;或
(b) 於一段為期不少於12個月的期間內,執行教學職責或其他直接與教學有關的職責的。
另外,《教育條例》第40AN條第(2)(c)(ii)款亦訂明,所有教員須有均等的投票權及參選權。
若候選人符合《教育條例》第40AB條「教員」的規定,他便有教員校董的參選資格,故不取決於他在受僱期於學校期間的剩餘服務時間。總之,符合參選資格的候選人是否合適成為校董該交由投票人決定,而不是由校方決定或干涉。